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
3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2行「於111年7月19日1
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於111年7月19日19時許飲酒結束後,」。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4行「為警攔查」之記
載,應補充為「因未扣安全帽帽扣而為警攔查」。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生效,然本次增列及修正部分,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所犯法條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
,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39號
被 告 張永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
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永郎前曾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 近
1次經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永郎於下列時間、地點,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
(一)飲酒時間:111年7月19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
(二)飲酒地點:彰化縣○○市○○路朋友住處。
(三)酒後駕車行為:
於111年7月19日19時許,自彰化縣○○市○○路朋友住處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19日21時許,為警攔
查。
(四)酒精濃度測定結果:
於111年7月19日21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0m
g/L。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永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查獲照
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
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
3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2行「於111年7月19日1
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於111年7月19日19時許飲酒結束後,」。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4行「為警攔查」之記
載,應補充為「因未扣安全帽帽扣而為警攔查」。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生效,然本次增列及修正部分,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所犯法條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
,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39號
被 告 張永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
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永郎前曾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 近
1次經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永郎於下列時間、地點,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
(一)飲酒時間:111年7月19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
(二)飲酒地點:彰化縣○○市○○路朋友住處。
(三)酒後駕車行為:
於111年7月19日19時許,自彰化縣○○市○○路朋友住處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19日21時許,為警攔
查。
(四)酒精濃度測定結果:
於111年7月19日21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0m
g/L。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永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查獲照
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
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