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輔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輔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之記載,應
補充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旋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蕭輔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
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1號
  被   告 蕭輔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輔助自民國114年6月2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
化縣社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與清水岩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輔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