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啤酒
數瓶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家,嗣因行車違規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確已影響其
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
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3號
被 告 洪俊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自114年7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
○路○○段00號「鵝肉榮」,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6分許,行經彰
化縣芳苑鄉立功街與立言街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2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啤酒
數瓶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家,嗣因行車違規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確已影響其
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
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3號
被 告 洪俊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自114年7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
○路○○段00號「鵝肉榮」,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6分許,行經彰
化縣芳苑鄉立功街與立言街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2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