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明發於民國114年6月13日6時30分許、同日18
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2居所,飲用酒類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4年6月13日18時55分時許,因車輛未懸掛車牌而牌照狀態為
逕行註銷,於上址居所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盧明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
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
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至51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111年間,已曾2次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
本件犯罪,其酒後騎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
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抓漏
、油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明發於民國114年6月13日6時30分許、同日18
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2居所,飲用酒類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4年6月13日18時55分時許,因車輛未懸掛車牌而牌照狀態為
逕行註銷,於上址居所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盧明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
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
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至51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111年間,已曾2次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
本件犯罪,其酒後騎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
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抓漏
、油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