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41號
被 告 許進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江(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1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
員集路1段與柳橋路口,因該車牌已遭註銷為警攔,經警徵
其同意搜索,其並主動交付玻璃吸食器1個(未扣存本案)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30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360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係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進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114B09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B093、實
驗室編號:114-03-03748)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41號
被 告 許進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江(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1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
員集路1段與柳橋路口,因該車牌已遭註銷為警攔,經警徵
其同意搜索,其並主動交付玻璃吸食器1個(未扣存本案)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30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360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係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進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114B09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B093、實
驗室編號:114-03-03748)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