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欽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欽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
和東街98號」更正為「條和東街9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欽饒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文工作、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江欽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欽饒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
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浮圳
路與東彰北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彰化縣○○市○○
巷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0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欽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欽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欽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
和東街98號」更正為「條和東街9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欽饒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文工作、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江欽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欽饒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
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浮圳
路與東彰北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彰化縣○○市○○
巷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0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欽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