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42號
  被   告 曹足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足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南東
里活動中心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16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巷○○○號47023附近,不慎騎車自行摔倒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道路○○○○○○○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