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鳳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鳳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2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2時30分
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另增列「車牌號碼000-000號、EMT
-8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9至
5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游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41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在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
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
,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
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
有肇事,然除己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9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製造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95號
被 告 游鳳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居彰化縣○村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鳳珍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
市之「食觀天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埔
心鄉員林大道7段與惠明街口處,與哈佳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游鳳珍受有傷害,未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分許
,對游鳳珍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鳳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哈佳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鳳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鳳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2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2時30分
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另增列「車牌號碼000-000號、EMT
-8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9至
5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游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41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在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
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
,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
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
有肇事,然除己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9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製造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95號
被 告 游鳳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居彰化縣○村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鳳珍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
市之「食觀天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埔
心鄉員林大道7段與惠明街口處,與哈佳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游鳳珍受有傷害,未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分許
,對游鳳珍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鳳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哈佳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