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昰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昰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昰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
之「歐遊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
縣○○鄉○○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帶回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
王昰揚即主動自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交予
警方查扣,且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3040ng/mL)、甲
基安非命(濃度達54520ng/mL)、愷他命(濃度9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525ng/mL)陽性反應,且上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已達行政院所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部分已另案偵
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
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
49、55、65至7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040ng/mL、甲基安非命5
4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525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1年、1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中亦有毒品案件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於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
前為警攔查後,即主動交出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並向警
方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
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3040ng/mL、54520
ng/mL、525ng/mL之濃度值,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
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昰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昰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昰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
之「歐遊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
縣○○鄉○○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帶回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
王昰揚即主動自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交予
警方查扣,且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3040ng/mL)、甲
基安非命(濃度達54520ng/mL)、愷他命(濃度9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525ng/mL)陽性反應,且上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已達行政院所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部分已另案偵
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
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
49、55、65至7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040ng/mL、甲基安非命5
4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525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1年、1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中亦有毒品案件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於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
前為警攔查後,即主動交出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並向警
方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
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3040ng/mL、54520
ng/mL、525ng/mL之濃度值,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
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