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97、15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8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石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行經彰化
縣二林鎮民享街38號」,應更正為「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民享
街35巷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被
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已達公告濃度之情況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行駛之路段、
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初犯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97、15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8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石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行經彰化
縣二林鎮民享街38號」,應更正為「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民享
街35巷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被
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已達公告濃度之情況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行駛之路段、
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初犯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