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雅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後,先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凌晨駕車上路,之
後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車返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堪以認定。則被告二次駕車行為,均係於同一次施用毒品後
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則被告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
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50
5ng/mL、6160ng/mL、6160ng/mL、36920ng/mL之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但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分
別經執行強制戒治或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與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之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用毒品
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管家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雅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後,先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凌晨駕車上路,之
後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車返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堪以認定。則被告二次駕車行為,均係於同一次施用毒品後
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則被告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
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50
5ng/mL、6160ng/mL、6160ng/mL、36920ng/mL之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但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分
別經執行強制戒治或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與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之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用毒品
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管家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