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扣農路」之記載,更正為「拓農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
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之情形下,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
又枉顧公眾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所檢驗出其尿液中
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非低,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7
頁)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
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61號
被 告 張啓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義(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彰化縣北斗鎮扣農路與新工三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860ng/mL、安非他命濃度1247ng/mL,
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3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扣農路」之記載,更正為「拓農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
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之情形下,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
又枉顧公眾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所檢驗出其尿液中
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非低,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7
頁)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
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61號
被 告 張啓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義(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彰化縣北斗鎮扣農路與新工三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860ng/mL、安非他命濃度1247ng/mL,
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3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