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祤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祤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潘祤萱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祤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自114年7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八大會館」KTV,飲用酒類後,仍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51分
許,在彰化縣○○市○○巷00○00號,與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適見潘祤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即予以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祤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祤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祤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潘祤萱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祤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自114年7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八大會館」KTV,飲用酒類後,仍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51分
許,在彰化縣○○市○○巷00○00號,與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適見潘祤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即予以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祤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