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偉自民國114年7月6日深夜0時許起至同日深夜1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全家福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
同日深夜1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前,因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深夜1時1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2頁反面、33
頁正反面)。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18-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10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
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
次犯行(114年7月6日)與前案(99年間)之間隔時間、犯
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偉自民國114年7月6日深夜0時許起至同日深夜1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全家福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
同日深夜1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前,因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深夜1時1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2頁反面、33
頁正反面)。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18-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10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
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
次犯行(114年7月6日)與前案(99年間)之間隔時間、犯
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