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傑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仁傑應知悉毒品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
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42號
被 告 林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傑(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
114年4月6日凌晨5、6時之後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
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同年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7日17時39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上揭車輛執行,並經警
於同日1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大麻代謝物36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傑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仁傑應知悉毒品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
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42號
被 告 林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傑(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
114年4月6日凌晨5、6時之後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
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同年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7日17時39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上揭車輛執行,並經警
於同日1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大麻代謝物36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