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CONG TRINH(中文姓名:黃功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CONG TR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HOANG CONG TRINH所為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前開緩起訴處分可考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302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
書可參,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12日至114年7月11日為止(
履行緩起訴條件期間則為113年7月12日至113年10月11日),
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參;而被告雖有履行上開緩起訴
所附條件,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5月27日另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公共危險罪,經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速偵字第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乃以114年
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4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
送達證書可參(撤緩卷第17頁),因被告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全卷,
且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
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先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
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
115年5月3日,且無前科,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於我國尚有正
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CONG TRINH(中文姓名:黃功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CONG TR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HOANG CONG TRINH所為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前開緩起訴處分可考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302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
書可參,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12日至114年7月11日為止(
履行緩起訴條件期間則為113年7月12日至113年10月11日),
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參;而被告雖有履行上開緩起訴
所附條件,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5月27日另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公共危險罪,經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速偵字第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乃以114年
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4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
送達證書可參(撤緩卷第17頁),因被告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全卷,
且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
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先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
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
115年5月3日,且無前科,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於我國尚有正
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