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2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被   告 張晉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1月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4時許,在車內與女友楊雨欣起爭執,
經楊雨欣向警報案,旋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
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張晉維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7公克)、水車1組及鏟管1支,復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
度分別為9800、2012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另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水車1組及鏟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