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證據「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40200052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盛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
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途中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有害公眾安全,所
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56號
被 告 陳泓盛(原名:陳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盛(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
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3、24時許,在停放在
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含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後加熱
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米酯及美托咪酯1次。
嗣於114年1月17日凌晨某時許,自線東路某處駕駛前開車輛
上路,復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平安街3巷內
,撞擊停放在該巷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煙彈1顆(毛重5.2公克,扣案
物另案處理),另徵得陳泓盛同意於同日16時52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閾值濃度429 ng/mL)
及美托咪酯(閾值濃度63 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超過
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4A011)暨鑑定
人結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4020005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114A011)、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案發現場擦撞車輛照片、扣案電子煙外觀暨
初驗結果照片及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
C號函在卷可稽,並有煙彈1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證據「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40200052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盛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
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途中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有害公眾安全,所
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56號
被 告 陳泓盛(原名:陳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盛(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
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3、24時許,在停放在
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含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後加熱
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米酯及美托咪酯1次。
嗣於114年1月17日凌晨某時許,自線東路某處駕駛前開車輛
上路,復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平安街3巷內
,撞擊停放在該巷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煙彈1顆(毛重5.2公克,扣案
物另案處理),另徵得陳泓盛同意於同日16時52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閾值濃度429 ng/mL)
及美托咪酯(閾值濃度63 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超過
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4A011)暨鑑定
人結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4020005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114A011)、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案發現場擦撞車輛照片、扣案電子煙外觀暨
初驗結果照片及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
C號函在卷可稽,並有煙彈1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