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富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4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新化區新化休息站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仍基於
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於同
日4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16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020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蕭富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7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1至35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39
至40頁)。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51至5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1680、17020ng/mL,及其
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富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4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新化區新化休息站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仍基於
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於同
日4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16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020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蕭富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7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1至35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39
至40頁)。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51至5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1680、17020ng/mL,及其
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