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證據清單(二)最後1行更正為「114年度偵字第10175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民國114年5月9日員警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之犯行,並自願
接受尿液檢驗(見偵卷第22、24、27頁),而後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同年5月15日收受被告之尿液檢體
,並於同年6月4日完成報告,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
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21號
  被   告 林宜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邑於民國114年5月9日7、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路之彰化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後,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5時1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
至彰化縣○○鎮○○巷00000號明聖宮內竊取財物未遂,為警在
彰化縣○○鎮○○巷00○0號前將其逮捕,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17
時2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
)、可待因(濃度達568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及竊盜
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宜邑於警詢之自白。
(二)查獲時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檢察官1144年度偵字第10175號
等案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