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慶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刑事答辯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
竟為貪圖方便,為本件之危險駕駛行為,欠缺法紀觀念,顯
然缺乏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因為被害人傷勢尚未痊癒故無法
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59號
  被   告 簡慶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附掛子車00-00號),行經彰化縣○○
市○道0號南向196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即彰化出口匝道),
因恍神而錯過彰化交流道出口匝道,其明知當時係夜間,而
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視線不佳,貿然在高速公路匝道附近倒車
行駛,突如其來之駕駛方式,足以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惟
簡慶宏為貪圖方便,竟先在外側路肩停車後,採倒車方式欲
返回彰化交流道。簡慶宏在倒車時,因車身跨越槽化線及佔
用部分外側車道,適有李泓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
聯結大貨車(附掛子車00-00)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不慎追
撞簡慶宏之車輛,除造成李泓毅受傷外(過失傷害部分未提
出告訴),並導致該路段行車受阻。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簡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錯過匝道,而在路肩停車,再倒車行駛之事實。 ㈡ 被害人李泓毅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貢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 1、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大約在700至800公尺前,就看到被告車輛停放在路肩,沒想到他的車會倒車。惟被害人在警詢筆錄時亦表示:我當時口渴,要用右手拿駕駛座後方的水時,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到對方,當時只注意前方車道上有沒有車,不清楚路上有沒有停放車輛。我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車,看到時已來不及閃避等語。被害人的供述前後不一,惟其係因被告在倒車時,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以致發生碰撞,應堪予認定。 2、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車上之車速紀錄盤影本、被告之車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事故現場CCTV影像擷圖以及事故車輛採證照片共28張。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有在路肩停車,再倒車行駛,並因此發生車禍之事實。 2、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照片編號4),被告車輛當時雖在槽化線位置,但其左後軸輪(及車斗部分)確有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已足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