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E MANH(中文名:鄧世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E MANH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NG THE M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
尿液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1份(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考量其以移工身分申請來
臺居留後,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如前,且因連續3日曠職,於民國114年4月7日經撤銷、廢止
居留許可,此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51頁)附卷
可佐,現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狀,認其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於
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方以篩檢
試劑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此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偵卷第43
頁)、檢測照片1張(偵卷第50頁)在卷可參,惟該物並非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DANG THE MANH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HE MANH(中文名:鄧世孟)於民國114年3月1日22時
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三汴街宿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隨
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翌(2)日1時30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
分別為10360ng/mL、000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ANG THE MANH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114D015)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