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復
於114年3月28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14年3月28日
2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14年3月2
8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廁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仍於同日
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結束後,」。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㈡所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證據,
應予刪除。
(五)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宗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處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55號
  被   告 陳宗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禮(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
第755號偵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民國110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3月28日14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廁所內,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上開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溪
湖戶政事務所。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
經警方在溪湖戶政事務所前查緝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8公克、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毛重1.28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個(毛重5.8公克)
、塑膠鏟管2支、電子菸彈加熱器1支等物(均另案扣押),
復由警方於同日21時35分許,徵得陳宗禮同意接受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312ng/ml、嗎啡4560ng/ml、安非他命2
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708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宗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