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成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內之證據部分再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警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方蒐證之照片、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盧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
於11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
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
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56號
被 告 盧坤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1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坤成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後,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10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公廁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9時15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丟棄在地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殘渣袋1個、鏟管及針筒各2支,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
濃度分別為140800、896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另案偵
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殘渣袋1個、鏟管及針
筒各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成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內之證據部分再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警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方蒐證之照片、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盧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
於11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
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
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56號
被 告 盧坤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1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坤成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後,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10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公廁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9時15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丟棄在地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殘渣袋1個、鏟管及針筒各2支,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
濃度分別為140800、896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另案偵
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殘渣袋1個、鏟管及針
筒各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