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CHANG SORAKAI(下稱其中文名:索拉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索拉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26號
被 告 SANGCHANG SORAKAI
(泰國籍,中文名:索拉卡)
男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7樓B2(送達)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GCHANG SORAKAI自民國114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
日20時30分許,先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便利商店飲用啤
酒,再至同路段18號之安可咖啡餐飲超商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4)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
7分許,行經伸港鄉慶安路嬉濱海豚公園時,因閃避野狗不
慎自撞路邊燈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SANGCHANG SORAK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CHANG SORAKAI(下稱其中文名:索拉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索拉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26號
被 告 SANGCHANG SORAKAI
(泰國籍,中文名:索拉卡)
男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7樓B2(送達)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GCHANG SORAKAI自民國114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
日20時30分許,先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便利商店飲用啤
酒,再至同路段18號之安可咖啡餐飲超商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4)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
7分許,行經伸港鄉慶安路嬉濱海豚公園時,因閃避野狗不
慎自撞路邊燈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SANGCHANG SORAK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