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欽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欽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蘇欽群之駕籍資料(偵卷第20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蘇欽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欽群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
4年6月23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某處所,食用摻
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
)日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4年6月24日0時30分許,行經溪湖鎮光華街00號前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蘇欽群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0時32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
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欽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及恐嚇前科,足以
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欽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欽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蘇欽群之駕籍資料(偵卷第20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蘇欽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欽群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
4年6月23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某處所,食用摻
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
)日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4年6月24日0時30分許,行經溪湖鎮光華街00號前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蘇欽群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0時32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
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欽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及恐嚇前科,足以
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