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詠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詠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之電線桿而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
受傷),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輕鬱症且為邊緣性智能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29號
被 告 凃詠荃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詠荃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5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之太
平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自該處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不慎自撞
路旁電線桿,而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詠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詠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詠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之電線桿而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
受傷),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輕鬱症且為邊緣性智能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29號
被 告 凃詠荃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詠荃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5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之太
平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自該處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不慎自撞
路旁電線桿,而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詠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