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勝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勝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量
刑證據。
二、被告鐘勝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加重最低
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另
曾於民國102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被告卻仍不知
警惕,本次又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另
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1號 被 告 鐘勝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勝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7月30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址之○○○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洋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住處休息。嗣仍於翌(3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31日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與大成路1段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於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八德街口攔查。員警發現鐘勝裕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鐘勝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勝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勝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量
刑證據。
二、被告鐘勝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加重最低
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另
曾於民國102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被告卻仍不知
警惕,本次又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另
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1號 被 告 鐘勝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勝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7月30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址之○○○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洋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住處休息。嗣仍於翌(3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31日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與大成路1段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於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八德街口攔查。員警發現鐘勝裕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鐘勝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