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煌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暨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5月2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起原記載「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
重其刑。」,應予刪除。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悉而就此
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然仍以後述被告
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訴字第891號、112
年度訴字第24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
定及執行、其他前科判刑紀錄(煙毒、公共危險、妨害公務
、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竊盜)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楊昌煌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暨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自114年8月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
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弘農路與福農路交
岔路口時,因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楊
昌煌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昌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上開機車及其引擎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