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
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
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速偵字卷第22頁),且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9號
  被   告 施銘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銘峰自民國114年7月2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於翌(26)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4年7月26日0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5分許,對施銘峰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銘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標準值2倍,
嚴重違反交通安全,且有閃避警察盤查,請依與被告聲請簡
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