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山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山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其經採尿後,濃度值已超過
行政院所訂之標準,並考量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酒
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顏山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山鈞(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於翌(1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113年4月19日12
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龍山街口,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
2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67,380ng/mL)陽性反應,濃
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3D063)、自願採尿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113D063,採尿時間:113年4月19日14時1
5分許)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