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裕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理應
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鄭裕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瑾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凌
晨0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之「夏日熱炒炭烤
」,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
中鎮中正路與福安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裕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裕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理應
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鄭裕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瑾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凌
晨0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之「夏日熱炒炭烤
」,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
中鎮中正路與福安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裕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