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洸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洸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原記載「(車輛未熄火)」,應更正為「(車輛已熄火,但
車輛小燈未熄滅)」;證據部分應增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駕駛車輛上路時會有反應能力及控制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等情形,仍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3279ng/mL之犯罪情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附卷可佐(偵卷第53、61頁),並斟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1號
  被   告 劉洸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洸涿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交流
道下某道路旁之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基於施
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該次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9
日晚間7時42分許,劉洸涿駕駛該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後方時(車輛未熄火),遭警攔查並扣得電子煙
彈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為3279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洸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檢體編號:0000000)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