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民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之「8月、10月、4月確定」應更正為「8月、4月確定,再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仲民因交通違規遭查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1號
被 告 徐仲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民(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前因竊盜、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確定,
而於民國112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4月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南郭路路邊空屋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4年4月1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1時35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220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3596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
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密錄器攔查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民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之「8月、10月、4月確定」應更正為「8月、4月確定,再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仲民因交通違規遭查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1號
被 告 徐仲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民(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前因竊盜、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確定,
而於民國112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4月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南郭路路邊空屋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4年4月1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1時35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220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3596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
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密錄器攔查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