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全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02公里」之記載更正為「203公里」。
㈡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飲用酒類後2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
且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駕駛、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2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被 告 吳育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8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全自民國114年8月7日22時許起至翌(8)日0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8五樓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
8日7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
縣彰化市某址之其公司上班。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揭
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
4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南向202公里300公尺處
之快官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車輛故障而停靠路邊,為警盤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育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正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於114年8月8日7時30分許,酒後駕駛前開機車上班後,又
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上路,期間並
無再次飲酒,是其2次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係出於同1次之飲
酒舉動,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
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應合為
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全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02公里」之記載更正為「203公里」。
㈡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飲用酒類後2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
且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駕駛、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2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被 告 吳育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8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全自民國114年8月7日22時許起至翌(8)日0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8五樓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
8日7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
縣彰化市某址之其公司上班。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揭
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
4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南向202公里300公尺處
之快官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車輛故障而停靠路邊,為警盤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育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正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於114年8月8日7時30分許,酒後駕駛前開機車上班後,又
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上路,期間並
無再次飲酒,是其2次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係出於同1次之飲
酒舉動,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
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應合為
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