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
自撞電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㈢且就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4至61頁)觀之,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之右側車頭,及擋風玻璃之右側均毀損嚴重,勘認撞
擊力道強烈,被告醉態駕駛情節非輕。
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包商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
自撞電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㈢且就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4至61頁)觀之,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之右側車頭,及擋風玻璃之右側均毀損嚴重,勘認撞
擊力道強烈,被告醉態駕駛情節非輕。
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包商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