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QUYE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維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QUY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記載,補充為「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搭載友人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
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
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
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足見酒後駕車危害
甚大,酒後駕車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政府機關並大力宣
傳酒駕涉有刑責,而被告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在
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下,仍圖
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上路
,幸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其
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及參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為越南籍,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係來臺工作之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國
人,此有卷附被告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2頁)及中華民國居
留證照片(見偵卷第10頁)可佐,雖其因本件犯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本案為初犯,所
騎乘者屬動力較弱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
因而肇事或造成人身或財產之損害,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5號
  被   告 NGUYEN DUY QUYET
            (中文姓名:阮維決,越南籍)
            男 24歲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QUYET自民國114年7月2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
1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行經彰化縣大城鄉中平
路與南平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DUY QUYE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