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謝國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光自民國114年7月25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
彰化縣某址之科學園區工地,飲用海尼根啤酒2瓶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
散發酒氣,於同日10時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