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輝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惟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
生效力。
二、本件判決書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該判決應於同
年9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
訴期間應於114年10月18日屆滿,又因114年10月18日、19日
為國定假日,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0月20日提出上訴,但被
告遲至114年1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從而,被告之
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輝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惟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
生效力。
二、本件判決書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該判決應於同
年9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
訴期間應於114年10月18日屆滿,又因114年10月18日、19日
為國定假日,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0月20日提出上訴,但被
告遲至114年1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從而,被告之
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