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汶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行「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陳汶斌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斌自民國114年8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肚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
與00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汶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汶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行「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陳汶斌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斌自民國114年8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肚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
與00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汶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