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星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星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飲用酒類後,」後增加「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偵卷
第43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且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
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
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7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星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星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飲用酒類後,」後增加「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偵卷
第43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且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
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
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7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