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
20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芷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卷第31頁)」、「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15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並撞擊路旁他人房屋致生事故,顯見
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
露,見本院卷第26頁),及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既坦承犯行,可見已
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張芷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齊自民國114年8月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
止,在彰化縣○○市○○路之花店,飲用酒類並食用摻有米酒之
燒酒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該址之房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芷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
20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芷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卷第31頁)」、「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15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並撞擊路旁他人房屋致生事故,顯見
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
露,見本院卷第26頁),及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既坦承犯行,可見已
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張芷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齊自民國114年8月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
止,在彰化縣○○市○○路之花店,飲用酒類並食用摻有米酒之
燒酒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該址之房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芷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