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DUNG(中文名:周文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無照騎乘」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吳
慧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惠雯」。證據部分,補充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CHU VAN DUNG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移工
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1月17日,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
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並
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且在我
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92號
被 告 CH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周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VAN DUNG於民國114年1月1日12時30分許,在某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與吳慧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到場處理,經檢測CHU VAN DUNG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5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 VAN DUNG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慧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DUNG(中文名:周文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無照騎乘」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吳
慧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惠雯」。證據部分,補充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CHU VAN DUNG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移工
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1月17日,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
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並
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且在我
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92號
被 告 CH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周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VAN DUNG於民國114年1月1日12時30分許,在某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與吳慧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到場處理,經檢測CHU VAN DUNG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5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 VAN DUNG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慧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