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正浩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
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翌(7)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前,因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而為警
攔查,過程中察覺車內有毒品氣味,復於賴正浩翻動菸盒時
,發現其內藏有1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乃徵得
賴正浩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等物(賴正浩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另亦徵得賴正浩之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序為9280、67400、1287
、19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正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
至15、163至16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7日凌晨0時28分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7日凌晨0時32分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
卷第17至35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
9至5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
6張(見偵卷第59至6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甫因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施用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
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
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正浩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
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翌(7)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前,因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而為警
攔查,過程中察覺車內有毒品氣味,復於賴正浩翻動菸盒時
,發現其內藏有1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乃徵得
賴正浩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等物(賴正浩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另亦徵得賴正浩之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序為9280、67400、1287
、19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正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
至15、163至16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7日凌晨0時28分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7日凌晨0時32分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
卷第17至35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
9至5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
6張(見偵卷第59至6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甫因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施用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
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
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