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40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進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有關「經警對其施以」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11時
40分許,對其施以」;另增列「被告洪進溝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進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
上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
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7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
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6毫克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
係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已離婚、有2名子女,平
常與祖父、兄妹、子女同住、貧寒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
2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3號
  被   告 洪進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溝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7月19日1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
鎮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4年7月19日11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號
欲返家時,因見警加速逃逸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進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