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嘉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並與其他用路
人高忠義發生碰撞,自己因而受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9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第三人高忠義
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害(見卷附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失業許久,已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戶口名簿)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被告雖具狀表示:因談離婚心情不好而飲酒,因此發生
本案,被告深感抱歉,並已與對方和解,又被告因車禍失業
許久,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固然無前科
,且坦承犯行,又與第三人高忠義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害。
但酒後駕車對公眾造成高度的危險,屢經政府宣導禁止酒駕
,被告仍為本案犯行,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9毫克,已逾構成刑罰標準之0.25毫克之3倍以上,且
本案也與第三人高忠義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車輛控制能力
已顯著降低,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非輕,實不宜輕易
給予緩刑宣告;況被告本案判決之刑期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一定需入監執行等情,認無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