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LY(中文姓名:陶文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LY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旋於同日」;第5至6行有關「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
」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DAO VAN L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
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
害程度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2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
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71號
  被   告 DAO VAN LY(越南籍、中文名:陶文李)
            男 31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VAN LY自民國114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1時
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
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與內厝街222巷口,
為警執行路檢而盤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AO VAN L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蒐證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