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盟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盟順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51頁)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顏錦雀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
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5-9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此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相較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5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而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5-56頁)
,然自承其至今未賠付告訴人分文,且無力負擔調解條件等
語(本院卷第82頁),自難憑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
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先前擔任臨
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經濟狀況不佳、無負債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
被 告 林盟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確定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
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址回收廠,飲用酒類後,旋即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16分許,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而追撞前方由顏錦雀騎乘之自行車,雙方因此人車倒地,
致顏錦雀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林盟順自身亦受
有傷害。嗣林盟順、顏錦雀均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
院救治後,經警發現林盟順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
克。
二、案經顏錦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錦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與車損
照片、駕籍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
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盟順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駕
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顏錦雀受有傷害,就過失傷害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盟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盟順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51頁)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顏錦雀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
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5-9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此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相較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5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而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5-56頁)
,然自承其至今未賠付告訴人分文,且無力負擔調解條件等
語(本院卷第82頁),自難憑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
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先前擔任臨
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經濟狀況不佳、無負債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
被 告 林盟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確定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
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址回收廠,飲用酒類後,旋即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16分許,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而追撞前方由顏錦雀騎乘之自行車,雙方因此人車倒地,
致顏錦雀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林盟順自身亦受
有傷害。嗣林盟順、顏錦雀均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
院救治後,經警發現林盟順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
克。
二、案經顏錦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錦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與車損
照片、駕籍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
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盟順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駕
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顏錦雀受有傷害,就過失傷害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