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
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郁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郁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
逸,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
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坦
承上開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
被告之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2、35、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堪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
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郁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郁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
逸,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
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坦
承上開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
被告之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2、35、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堪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