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YNH(中文姓名:阮文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YNH(中文名:阮文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
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7年8月25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9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
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8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YNH
(中文姓名:阮文黃,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YNH自民國114年8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
許止,在彰化縣00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
駕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29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HUY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YNH(中文姓名:阮文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YNH(中文名:阮文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
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7年8月25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9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
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8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YNH
(中文姓名:阮文黃,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YNH自民國114年8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
許止,在彰化縣00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
駕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29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HUY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